【真实案情】2013年7月7日,徐某与被告签订私教合同一份,原告选择参加被告开设的私教课程,合同中明确:课程类型为“PT一对一POS”,会所为“中环名品店”,课程费用为11,2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原告于私教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私教课程费用11,200元。之后,因上述私教合同约定的“中环名品...
【真实案情】2013年7月7日,徐某与被告签订私教合同一份,原告选择参加被告开设的私教课程,合同中明确:课程类型为“PT一对一POS”,会所为“中环名品店”,课程费用为11,2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原告于私教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私教课程费用11,200元。之后,因上述私教合同约定的“中环名品店”至原告起诉前未能按约开业,致原告无法至“中环名品店”参加私教课程,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则表示同意解除私教合同,返还私教课程费用,但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私教合同的请求要求原告承担30%的违约金。
【律师工作】赵耀兵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本案情况,并着手从证据本身出发,得出一整套的庭审方案,并指导原告......
【律师意见】赵律师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私教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就私教合同约定的私教课程会所“中环名品店”至原告起诉前一直未能开业,不能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承担30%的违约金无依据。同时提供了私教合同、律师函、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判决】律师的意见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私教合同的请求要求原告承担30%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解除私教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11,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一年的利息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被告**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1,200元;被告**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