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患有乙肝,对子女成长...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患有乙肝,对子女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
【评析】在我国,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结婚、生育、就业、升学等方面法律均没有特殊限制。乙型肝炎虽是一种传染性疾病,但其传染性不能一概而论,患者受到的感染程度不同,处于不同的病程阶段,治疗及恢复程度不同均能影响到传染性的强弱程度。乙肝患者并不一定都有较强的传染性。乙肝传染性的强弱主要取决于病毒在体内复制的活跃程度。随着临床医学的发展,对于乙肝的免疫和治疗能力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通过积极的治疗和正确的预防,与患有乙肝的人共同生活,其身体健康并不一定受到威胁。被告赵某不能证实原告患乙肝且病情严重,具有较强传染性。原告的情形不属于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剥夺其抚养子女的权利。